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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6-12-28

浙林办便〔2016〕543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省林业厅浙林种〔2012〕51号文印发的《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月14日前将意见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至浙江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

  联系人: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种子科 孟现东

  联系电话:0571-87770564 传真:0571-86040742

  通信地址:杭州市凯旋路凯林巷18号

  邮政编码:310020

  电子邮箱:150534601@qq.com

  附件: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林业厅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种质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第五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因科研、生产和保护需要,异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特种林分或设施离体保存的具有较高遗传价值的重要树种的器官、组织、细胞、DNA及功能基因等。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主要保护对象:

  (一)重要树种具有遗传代表性的原地保存天然群体,包括:

  1、具有较高林业生产利用价值树种的遗传多样性丰富的种群;

  2、具有特殊遗传保护价值的敏感性群体,如濒危树种、易丢失的特殊小群体资源、特有群体等。

  (二)集中收集保存的重要树种育种材料,包括:

  1、为一个或几个重要树种的遗传育种而集中种植保存的育种材料,包括优树无性系、优树家系等;

  2、设施离体保存的具有较高遗传价值的重要树种的器官、组织、细胞、DNA及功能基因等。

  (三)地方名优品种的代表性群体。

  第七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经国家林业局组织认定并批准公布的,种质资源的丰富性和代表性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生产或科研价值而给予特殊保护的主要林木遗传群体所在区域或集中收集场所。保存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5公顷。

  (二)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批准公布的,种质资源的丰富性和代表性在省内外有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生产或科研价值而给予特殊保护的主要林木遗传群体所在区域或集中收集场所。保存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公顷。

  (三)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经市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批准公布的,种质资源的丰富性和代表性在本地区有重要影响,对本地区具有重要生产或科研价值而给予特殊保护的主要林木遗传群体所在区域或集中收集场所。保存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公顷。

  第八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具有重要的保护和利用价值,且产权明确。

  (二)具备一定的保存规模和发展潜力。

  (三)土地权属清楚,具有较好的、长期稳定的保护管理基础;

  (四)生产基础设施健全,符合种质资源长期保存的需要。

  (五)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理,具备与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六)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种质资源档案资料齐全、保存完整并已录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

  (七)具有自主育种创新能力或建立了产学研长期合作创新的机制,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得到有效开发利用。

  (八)无森林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按照国家《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原则与方法》等有关技术规范科学收集保存种质资源。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其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规模和丰富性、代表性向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国家级或省级或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林业发展需要依法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并经专家认定后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认定林木种质资源库应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林木种质资源库申报书。

  (二)林木种质资源的文字档案资料、电子档案及照片。

  (三)位置图和区界图等相关图件资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五)从事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和开发利用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法人或公民身份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或图件。

  第十二条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实地考察评估和评审认定。评审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申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按照《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命名方式统一为:林木种质资源库所在地名称或区域名称+具有代表性的保护对象名称+省(或地方)+公共或(社会)+林木种质资源库。

  第十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单位或个人的职责和义务。

  (一)编制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认真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种质资源库建设和生产任务。

  (三)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种质资源安全和健康。

  (四)积极开展种质资源评价、利用等品种选育研究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生产技术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促进种质资源的共享利用。

  (七)开展种子与种质资源相关的科普教育。

  (八)每年按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档案,并永久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信息应统一录入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及其保存的种质资源应长期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库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及其依托的土地和保护设施。

  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需经原批准设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实施分类管理。

  (一)公共种质资源库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应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共享利用目录和有关规定对外开放。

  (二)社会种质资源库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由保存单位或个人自主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对社会开放利用。

  第十八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种质资源。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因科研、育种需要,要求提供共享利用目录内的种质资源的,需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指定的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提供。

  第十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设立林业主管部门撤销林木种质资源库,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管理混乱,导致种质资源库被侵占破坏或林木种质资源丢失,且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林木种质资源库职责和义务的。

  (三)严重违规使用财政项目资金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或与外国投资者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造成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政策,扶持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和管理,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种质资源库是指财政资金出资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及其场所。

  (二)社会种质资源库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及其场所。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申报书的格式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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